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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苑秀丽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秀丽,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11号原告苑秀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玉华,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非,男,汉族。原告苑秀丽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叶玉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西侧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59号商铺,建筑面积共29.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商铺款215335元,同时办理了入主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商铺款215335元。现已四年多过去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商铺的房产证及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致使其汽配城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已使原告无法经营、出租、出兑、转让。被告应当承担民事的法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15335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银行贷款利息)75000元,退回商铺给被告,共计290335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是2011年3月10日购买的现房,当时与被告签订的是入住协议,从原告人入住即实际占有房屋至今,已有四年,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在原告办理入住时就已经存续了,原告知道房产证无法办理而其在一年内也没有行使其解除权,原告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诉权已经尚失了。若我方败诉,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2011年7月就已经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4年之久,不管是本人经营还是出租,都有相应利润。我方要求原告按照每天0.3元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及缴纳物业费和采暖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59号商铺,总价款为215335元。该协议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215335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作为现房销售的涉诉房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也即2011年3月10日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6月8日。而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已届满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即原告应将涉诉商铺返还给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若合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的抗辩理由,因合同解除前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系合法占有涉诉房屋,其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前有权享有包括租金在内的收益。同理,被告亦在合同解除前有权占有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若合同解除,原告应支付物业费及采暖费的抗辩理由,因该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苑秀丽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秀丽已付购房款215335元;三、原告苑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59号商铺完好腾出并交付给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四、驳回原告苑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7.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