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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为了被告承包工程,原告及其母亲对外借债较多,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用于还债的很少,工程款都不知去向。且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婚姻基础差。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并未修复感情且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的事实;3.(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答辩,但其通过短信形式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已尽到了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2014年间每月都向家中汇款。现在外负债较多,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偿还。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修补夫妻感情,仍保持分居状态至今,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亦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挽回婚姻的实际行动,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蒋某乙现尚年幼,且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为有利于蒋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工作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教育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半年周期的起始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