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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项盼盼、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预谋进行持刀抢劫,并为抢劫准备一把弯刀,后四人窜至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公园围墙外,边走边打电话的女子,周某遂提议抢劫该女子,但四人均不敢抢而没有动手实施暴力行为。2、2014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任攀(另案处理)携带一把弯刀窜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方向后章桥附近预谋抢劫一名带小孩的女子,因四人认为带小孩的女子可能没有钱而未实施抢劫。后四人窜至永中街道高新大道展宏路和龙珠路交叉口附近时,预备抢劫一对男女,但四人均不敢抢而没有动手实施暴力行为。3、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任攀经过事先商量预谋进行持刀抢劫,后四人窜至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北路62号附近,向港看见一名奔驰车女驾驶员从车上下来,便告知周某等人,周某四人准备抢该女子,因未能找到该奔驰车女驾驶员而未实施抢劫。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周某及任攀、向港在沙城街道沧宁村沈宅巷附近被巡逻警察抓获,现场查获刀具一把、榔头一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周某系犯罪预备,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周某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谭某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应免予刑事处罚;2、谭某有自首情节;3、谭某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谭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第1、2节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2、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周某系初次犯罪。综上,提请法庭对周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持刀抢劫,并由周某提供一把刀具。四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白水公园围墙外,见一女子在边走边打电话,遂准备抢劫该女子,后未敢抢劫,又继续寻找对象,途经一教堂仍未找到合适对象,遂返回网吧。2、同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任攀携带一把刀具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方向后章桥附近,预谋抢劫一名带小孩的女子,后因认为该女子可能没钱而未抢劫,随后又窜至永中街道高新大道展宏路和龙珠路交叉口附近,准备抢劫一对男女,亦未敢抢劫。后四人一直未找到合适对象,遂返回网吧。3、同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周某伙同向港、任攀携带一把刀具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北路62号附近,向港看见一名奔驰车女驾驶员从车上下来,便告知周某等人,四人准备抢劫该女子,后来到奔驰车附近,因未能找到该女驾驶员而未果。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谭某、周某及任攀、向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向港随身携带的刀一把、任攀随身携带的榔头一把亦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某、周某及同案犯向港、任攀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携带刀具准备抢劫但未找到合适对象的事实。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查获的刀一把、榔头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抓获经过,证明谭某、周某系被动归案。4、人口信息,证明谭某、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周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周某等人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了作案工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周某在短期内连续三次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亦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