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自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结婚为名多次向原告索取财物67000元。2014年1月22日(农历腊月22日)原告把被告接到原告家,但被告不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22日)被告回娘家范坡镇刘店村居住,原告十多次去被告处请被告回原告家,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索取的67000元属借款。原告为了同被告结婚,共花费现金120000多元,欠下巨额外债,现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根据以上情况,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财物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事实是否存在;2、事实若存在具体数额是多少;3、财物是索取还是赠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录音一份、谈话记录一份,谈话记录与录音记录内容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钱、财、物,被告都承认;3、财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所有财物及现金;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邻居,我来证明自原、被告在家里举行完结婚仪式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5、证人任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邻居,我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一直没在家。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了43000元还有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被告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录音及谈话记录无法与被告王某某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财物清单为原告单方手写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任某某在作证过程中接受旁听人员的提醒,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审 判 员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