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林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赵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办理结婚证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结婚后,原告以探亲的名义去香港打工,在这期间原告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并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徒有虚名,维持虚假的婚姻关系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赵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原告多次前往香港,曾在香港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其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