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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鹿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婚生女孩鹿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母女不管不问,2014年农历11月6日其和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鹿某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有被告父亲鹿某乙在场并签名确认,原告无异议,被告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勘验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鹿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婚生女孩鹿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厅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玻璃面长条桌、三人沙发、沙发床、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件。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朱某主张与被告鹿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