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横溪镇驶往浦江县,途经210省道68公里900米李源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郑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右髌骨、股骨骨折,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方某、张某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