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及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赵某乙,今年12岁;生育一女赵某丙,今年6岁。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甚了解,就按照农村风俗仓促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才知两人性格脾气差异大,没法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因被告父亲欠原被告的钱,在追要过程中两人也没少吵架。从2007年起被告常年在外地,但是很少往家拿钱,家庭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完全靠原告自己打工来维持。两人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再和好可能。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及均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其代理人张国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之后于2015年4月23日又通过其代理人张国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其他诉求,由其代理人答辩称,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但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于2007年与本县纪小杨村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赔偿张某某50000余元,原告应当与被告均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庆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于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请求,1、提交原被告对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行为。原告对该录音听不清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当庭表示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2、提交赵某丙2014年6月6日在庆云县人民法院血液检验报告单两份,欲证明此时赵某丙患有脑炎,并且此时赵某丙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不确定,但称此时被告的母亲告诉原告赵某丙感冒发烧,没有说孩子患有脑炎。3、提交(2009)庆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裁定书没有收到,当时法院冻结及扣划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要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卷宗并出示该卷宗中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后本院调取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要求质证。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本院依法对赵某乙进行了询问,关于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对话录音,因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赵某丙血液检测报告单两份,尽管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报告单记录详细,对于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该报告单仅仅证明赵某丙曾经做过血液检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庆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在庆云县第四中学读书;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赵某乙对本院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为原告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胡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放学的学生李某某相撞后,又与李某某之母张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赵某某弃车逃逸。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张某某将被告赵某某诉至庆云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0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50419.04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2元、实际费用以及逾期履行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9月17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庆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王某作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的存款5459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权27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一份、赵某丙血液检测报告单两份、(2009)庆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本院依法调取的(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意见先表示不同意离婚,后又经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乙及赵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赵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且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充分尊重赵某乙的意见。所以,赵某丙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双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互相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乙、赵某丙各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即被告父亲赵某甲分多次借款27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即欠王主涛5000元、王中华2000元、原告大姨2000元、原告父母10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款,因本院已经在(2009)庆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且于2012年9月7日扣划了原告存款5459元,所以对于被告该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赵某丙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互相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乙、赵某丙各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