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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梅与刘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刘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某梅。委托代理人曹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龙。原告张某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梅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外有情人,有吸毒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因吸毒于2012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因被告的吸毒行为长期闹有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据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梅与被告刘某龙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