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池桂花与郭如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桂花,郭如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桂花,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小芳,广东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如玉,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池桂花因与被上诉人郭如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如玉是池桂花胞弟池力芳的妻子,郭如玉与婆婆谢观妹的婆媳关系平时相处不好。2014年6月15日21时许,池桂花叫其女儿池艳丽、女婿何俊辉开车送其及接其大姐夫朱永强回娘家、其三妹池群花、妹夫廖福强已先赶到,去到郭如玉家后一齐做协调工作,期间引起争吵,池桂花用手拍桌子认为郭如玉做得太过份,郭如玉听后也用手拍桌子并说其有理。争吵过程中,廖福强看郭如玉坐在一张椅子上和他们吵,就一脚踢在郭如玉坐的椅子上,并用手将郭如玉推跌在地上。郭如玉的丈夫池力芳看到便将郭如玉扶起,后郭如玉随手拿起落地风扇打向廖福强。池桂花等人拿椅子打向郭如玉,被池力芳挡住,池桂花等人就说要打死郭如玉,郭如玉便去拿固定电话报警,但被池桂花等人抢走不准报警。郭如玉见状便马上跑到厨房拿到两把菜刀,转身用菜刀砍伤紧跟而来的池桂花右手拇指、食指及肚子。当晚,池桂花被送入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开放性骨折。2、右手拇指末节皮肤切割伤。3、右手食指末皮肤切割伤。4、上腹部皮肤切割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共45天。用去医疗费8929.74元;2014年10月6日翁源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36.50元;粤北医院门诊医疗费:2014年7月10日110元、2014年7月14日16.06元,2014年7月18日16.06元、110元、4元,合计9322.36元,郭如玉丈夫已付7000元。2014年9月29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池桂花进行伤残鉴定:(一)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池桂花支付。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郭如玉在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81元。另查明:郭如玉因此纠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确认池桂花在本案中有过错,但郭如玉用刀砍伤池桂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判令郭如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郭如玉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张小英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是龙仙镇罗坑水朝阳南五巷379号房东,池桂花因在龙仙镇经商零售卖猪肉,从2005年至今租住我家房屋,特此证明。池桂花还提供有《翁源县经商户临时摆卖场所凭证》一份,发证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年审记录为空白。2014年10月20日,池桂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池桂花与郭如玉是亲戚关系,池桂花是郭如玉的丈夫池立芳的胞姐,郭如玉是池桂花胞弟池立芳的妻子。2014年6月15日晚上9时许,池桂花与其他同胞兄弟姐妹共同到娘家蓊口八组池屋商量如何赡养老母亲,拟按兄弟姊妹各负母亲生活费的问题时发生冲突,郭如玉将池桂花右手拇指和食指砍断、肚皮也被砍了一刀而致伤。池桂花于当晚22时许送入了翁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45天,后为检查伤情又先后二次到粤北医院拍片检查。池桂花住院一共花去医疗费9417.36元,其中池桂花自付了2000元,郭如玉丈夫池立芳支付了7417.36元。二、事发后,池桂花已向翁源县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法医鉴定后,已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以翁公(附)鉴通字(2014)S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池桂花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据此公安机关已对郭如玉的行为立案侦查实施了刑事拘留措施,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三、池桂花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以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一)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池桂花支付2000元鉴定费。四、池桂花虽属农业户口,但从受伤前的2005年至今近十年来,长期在龙仙镇罗坑水朝阳路南五巷379号租房居住(有房东张小英证明为据)。并在龙仙镇朝阳路城东居委会门前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并且领取翁源县物业管理总站颁发的《翁源县经商户临时摆卖场所凭证》。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郭如玉赔偿池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195.06元。二、诉讼费由郭如玉负担。郭如玉则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反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许,池桂花来到郭如玉家后做协调工作,期间引起争吵,池桂花用手拍桌子认为郭如玉做得太过份,郭如玉听后也用手拍桌子并说其有理。争吵过程中,廖福强看郭如玉坐在一张椅子上和他们吵,就一脚踢在郭如玉坐的椅子上,并用手将郭如玉推跌在地上。郭如玉的丈夫池力芳看到便将郭如玉扶起,后郭如玉随手拿起落地风扇打向廖福强。池桂花等人拿椅子打向郭如玉,被池力芳挡住。池桂花等人就说要打死郭如玉,郭如玉便去拿固定电话报警,但被池桂花等人抢走不准报警。郭如玉见状便马上跑到厨房拿到两把菜刀,转身用菜刀砍伤紧跟而来的池桂花右手拇指、食指及肚子。当晚,池桂花被送入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开放性骨折。2、右手拇指末节皮肤切割伤。3、右手食指末皮肤切割伤。4、上腹部皮肤切割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共45天。用去医疗费8929.74元;2014年10月6日翁源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36.50元;粤北医院门诊医疗费:2014年7月10日110元、2014年7月14日16.06元,2014年7月18日16.06元、110元、4元,合计9322.36元,郭如玉丈夫已付7000元。2014年9月29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池桂花进行伤残鉴定:(一)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池桂花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池桂花支付。2014年6月17日、18日,郭如玉在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81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池桂花支付医疗费681元给郭如玉。但郭如玉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池桂花的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的适用问题。首先对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郭如玉与池桂花均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不是一方的单方行为能引发。郭如玉跑到厨房拿到两把菜刀砍伤池桂花右手拇指、食指及肚子,造成池桂花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7日,经(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郭如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故郭如玉抗辩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效的(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池桂花在本案中是有过错,但郭如玉用刀砍伤池桂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对池桂花的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的适用问题。池桂花主张65197.40元,郭如玉认为,池桂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池桂花提供了张小英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翁源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2005年10月20日发的翁源县经商户《临时摆卖场所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池桂花从2005年至今,在县城租房居住及从事经营猪肉行业。因池桂花只提供张小英2014年10月9日出具其从2005年至今租住张小英的房屋的《证明》,而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池桂花提供翁源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2005年10月20日发的《临时摆卖场所凭证》的摆买地点朝阳路城东居委会门前。庭审中,池桂花认可该《临时摆卖场所凭证》的摆买地点使用了一年后,变更在其他地点经营猪肉行业至受伤前,但未提供其受伤时经营猪肉行业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池桂花无证据证明其在县城经营猪肉行业,脱离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猪肉行业收入的事实,且其户籍所在地为江尾镇蓝坑村华屋组3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的情形,故池桂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针对池桂花的诉讼请求及郭如玉的诉讼请求,该院核定其因本案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池桂花为9322.36元。郭如玉主张医疗费681元(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014年6月17日456.50元、110元,同月18日115元)。2、误工费。池桂花主张7080.30元(56644元/年÷12月/年÷30天/月=157.34元/天×住院45天)。郭如玉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池桂花是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池桂花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从事卖猪肉职业,应以农村标准计赔。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农村行业标准计赔:21891元/年÷365天×45天=269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池桂花主张4500元。4、残疾赔偿金。池桂花主张65197.40元。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池桂花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5、鉴定费。池桂花主张2000元,郭如玉有异议,但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法医鉴定费是因池桂花身体受到伤害评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池桂花主张5000元。郭如玉认为,2014年6月15日的打架,系由于池桂花过错所造成,郭如玉在自己家里,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弱势之下,情急之中拿起菜刀自卫伤着池桂花,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池桂花虽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主张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据此,池桂花应获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为30301.92元【(医疗费9322.36元+误工费26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2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任。剔除郭如玉的丈夫池力芳已支付池桂花的医疗费7000元,郭如玉实际赔偿池桂花23301.92元。至于郭如玉要求池桂花赔偿医疗费681元的反诉请求,因郭如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愿放弃反诉的请求,该院尊重郭如玉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限郭如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池桂花23301.92元。如果郭如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池桂花负担1596元、郭如玉负担533元。池桂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池桂花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池桂花的户口虽然属农村户口,但从受伤前的2005年至今近十年,长期在龙仙镇罗坑水朝阳路南五巷379号租房居住(有房东张小英证明为据),在龙仙镇朝阳路城东居委会门前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并领取了翁源县工商物业管理总站颁发的《翁源县经商户临时摆卖场所赁证》。足以证明池桂花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池桂花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以在城镇居住没有固定收入(农村户口)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池桂花的损失错误。二、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偏低,原审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中,计算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元,池桂花的伤残等级一样,原审法院支持池桂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只有1000元不当。据此,池桂花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池桂花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郭如玉负担。池桂花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华艳君的翁源县龙仙镇第二中学《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及该学生的2012年7月学籍资料,主张华艳君是其女儿,跟随其在龙仙镇朝阳路南六巷1号生活,故池桂花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了翁源县食品公司益民肉联厂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池桂花同志从2005你那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一直在我厂调运猪肉到县城银行家属楼门房销售,特此证明。郭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池桂花的赔偿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一、关于池桂花的赔偿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池桂花主张其从2005年至今租住张小英所有的在城镇的房屋,并在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城东居委会门前从事猪肉零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池桂花仅提供有房东张小英的《证明》及翁源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在2005年10月20日发的《临时摆卖场所凭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池桂花在城镇居住及在2005年的时候曾从事临时摆卖,即使其二审提供了其女儿华艳君的学籍资料,亦同样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未能证明池桂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至于池桂花在二审时提交的翁源县食品公司益民肉联厂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在原审法院主张在朝阳路城东居委会门前零售猪肉互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池桂花无证据证明其在县城经营猪肉行业,脱离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猪肉行业收入的事实,且其户籍所在地为江尾镇蓝坑村华屋组3号,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的情形,池桂花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池桂花主张同样是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处理其他案件时是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仅支持1000元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精神受损的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因素,判令由郭如玉赔偿池桂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池桂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池桂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池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