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伟视窗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伟视窗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燎原。委托代理人:张光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伟视窗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清。上诉人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伟视窗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卓伟公司以亿阳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审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572号案件(以下称另案)】称,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贸易往来,亿阳公司尚欠147465.50元未付(已支付5万元)。请求判令亿阳公司:1、支付货款147465.50元;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7954元(依《紧急催收函》从2013年9月6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赔偿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6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亿阳公司答辩称:1、对已支付卓伟公司5万元货款无异议,尚余货款为126565.50元,并非卓伟公司主张的金额。2、卓伟公司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双方自2013年1月起开始业务合作,卓伟公司履行合同出现违约,交货期限延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亿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减低价格,弥补对亿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卓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亿阳公司损失25万余元,其中4000多件产品因报废、返工损失72970元,客户退货1830件损失39483元,因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导致客户解除合同而报废5188件损失140203.50元,故卓伟公司的全部价款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另案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防爆膜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卓伟公司提供的防爆膜经核对共计价款197465.50元,亿阳公司已付50000元,尚欠价款147465.50元。对于欠款金额,双方的对账单和2013年9月18日的《会议记录》均已作确认,应予认定。卓伟公司所供产品经鉴定存在划痕、尺寸偏差等缺陷,亿阳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行使减价请求权,但亿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充分,无法据此确认损失金额,本案中也缺乏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作为降价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包括亿阳公司已对大部分交易标的作法律上的处分以及标的物瑕疵的比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亿阳公司应按原价款的80%支付价款,也即亿阳公司应当支付价款157972.40元(197465.50元×80%),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支付107972.40元。亿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原因在于卓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多次进行交涉,故卓伟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卓伟公司未聘请律师,未提交差旅费证据,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一、亿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伟公司货款107972.40元;二、驳回卓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亿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另案中提供,另案生效判决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同时亿阳公司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卓伟公司所供货物进行了质量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浙商检(2014)司鉴0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亿阳公司关于卓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纠纷,已在另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另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亿阳公司若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现其再次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卓伟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驳回亿阳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亿阳公司的起诉。裁定后,亿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中亿阳公司主张的损失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审理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未对亿阳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审理和确认。另案中,亿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受损情况进行勘验,但原审法院并未勘验。本案中,亿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查封的损害产品进行损害原因和损害价值的鉴定,此系新证据,能够确定亿阳公司的损失价值。二、亿阳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损失行使过请求权,而仅在另案中行使了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如果亿阳公司要主张损失赔偿,则应提起反诉而非仅作抗辩。亿阳公司可就本案的主张提出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在另案抗辩中提出主张时,法院可以不审理。现亿阳公司就损失主张提起诉讼,并非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而是正当行使诉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卓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阳公司上诉称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但是,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相同,均为亿阳公司和卓伟公司。另案中,亿阳公司已就本案主张的损失赔偿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尽管其在两个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形式不同,然而其主张的内容一致,主要争点是共通的。原审法院在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为,卓伟公司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亿阳公司有权行使减价请求权,但亿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充分,无法据此确认损失金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标的物瑕疵的比例等因素,酌定亿阳公司按原价款的80%支付价款。可见,另案中原审法院已对亿阳公司的赔偿损失主张作了审理和认定,其主张部分得到了支持。如果本案再对亿阳公司的主张进行审理,必然造成重复审理,也会产生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矛盾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亿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亿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