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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军胜与马保平、秦军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雷军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保平,男,汉族。被告秦军环,女,汉族。原告雷军胜与被告马保平、秦军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安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平、秦军环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胜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8000元;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的房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军胜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2、借条;3、还款承诺;4、付款凭证;5、房屋所有权证。6、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证人也到庭接受法院质询,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马保平、秦军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保平、秦军环系夫妻,2012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400000元整。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0‰,合计月付利息8000元整,按月付息。三、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超时10天以上未偿还本金,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违约责任。四、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之日。利息支付时间超过30日以上,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逾期利息的10%。五、双方协商用乙方名下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面积211.70㎡,地址: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六、若合同到期,乙方未按时还款清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凭此合同优先租赁和买卖合同约定作为抵押的房产,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军胜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马保平、秦军环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军胜人民币40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4日前保证按时还清。借款人:马保平秦军环2012年7月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交由雷军胜处理,雷军胜有优先租赁及拍卖此房屋的权利。被告将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7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平、秦军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军胜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马保平、秦军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雷军胜违约金100000元。如果被告马保平、秦军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雷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