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苍溪县。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21871000145****的信用卡1张,后持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6月11日,徐某在收到上述银行多次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持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85721.85元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6807.45元、其它费用人民币30269.57元。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或出具的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85721.85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周广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