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严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被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丙。委托代理人严梅芹,系严某丙女儿。被告严某丁。委托代理人姚建平,系严某丁丈夫。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被告严某乙、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梅芹、严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袁金莲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严某乙,次子严某丙,女儿严某丁。妻子袁金莲于××××年××月××日过世,三个子女都结婚成家。原告年纪老迈,疾病缠身,于2014年7月28日到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十多次到门诊就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名被告承担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36324.88元、二次住院护理费47天*70元/天计3290元,合计39614.88元;2、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名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48208.52元的三分之一、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72天计5040元的三分之一;2、三名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290元。原告明确,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严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严某丁是出嫁的女儿,不应当承担赡养责任。被告严某丙辩称,对于医疗费和护理费希望在原告自行负担后就不足部分按三分之一承担。同意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原告意愿接原告到家里进行赡养。被告严某丁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不认可。按照农村风俗,女儿出嫁后不承担父母的赡养责任。但是,在父亲生病时,女儿和女婿都到医院去陪护,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开销和购买了营养品,这就是女儿承担的赡养义务。另外,原告将财产都分给了两个儿子,女儿没有得到财产,所以赡养责任应当由儿子承担,女儿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袁金莲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家,即被告三人。袁金莲已于××××年××月××日去世。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病入相城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4日被诊断为胃癌,2014年8月9日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之外,原告多次门诊就医。在住院期间,原告未实际发生护理费,而是由被告严某乙与严某丁轮流护理。再查明,原告有800元/月的固定收入,每年有3120元的村级退职离任干部生活补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丙另陈述,原告严某甲尚有其他财产及收入。一是2014年度社保局支付到原告社保卡上的大病风险救助金2500.52元;二是由村里领取的8600多元收入;三是2014年度青龙社区村干部误工补贴1100元;四是2014年度青龙社区老书记慰问费500元。但上述事项均无法提交证据。原告严某甲及被告严某乙、严某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入并无相应证明,且并非每年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子女,子女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严某甲年近81周岁,无劳动能力,且重病缠身,其子女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未聘用护理人员,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购药费用48208.52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除去医保结算部分,本院认定原告个人现金支付金额为46540.52元。另外,原告陈述在药店购买治疗肿瘤药物阿魏膏两次,共1704元,只有收据和提货单,没有发票。被告严某乙和严某丁均认可。被告严某丙认为,认可阿魏膏系治疗肿瘤药物,但对于药物价格、原告为何要购买该药以及原告是否实际使用该药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患病情况及购药时间等,可以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及购药费用总计48244.52元,原告主张48208.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及购药费用共计48208.52元予以认定。关于三名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比例问题。原告虽未实际聘请护理人员,但被告严某乙及严某丁共同护理原告75天必然影响两人工作及收入,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严某丙在医疗费及购药费48208.52元中多承担2500元,即被告严某丙承担17736.17元,被告严某乙及严某丁各承担15236.17元。关于赡养费。可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减去原告每月800元固定收入以及每年3120元的村级退职离任干部生活补助来确定。现原告仅主张各被告每人每月承担29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于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各向原告严某甲支付赡养费290元。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2015年需要承担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于当年度1月31日前履行。二、被告严某乙、严某丁各承担原告严某甲医疗费(含购药费)15236.17元,被告严某丙承担原告严某甲医疗费(含购药费)17736.17元,三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严某乙、严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严某甲17556.17元,被告严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甲20056.1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严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