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双凤、邓帅等与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双凤,邓帅,邹振英,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凤,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中专,护士,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邓金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帅,男,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蒙城二中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邓金超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英,女,汉族,农民,1925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邓金超之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72851678-X。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双凤、邓帅、邹振英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双凤、邓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国网安徽蒙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死者邓金超钓鱼的地点是否设置了国家规定足以引起重视的警示性标识(该警示性标识的形状、颜色、底色、字体等是否符合规定)应予查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