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周庆珍、宋道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周庆珍,宋道恒,赵新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清收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庆珍。被告:宋道恒。被告:赵新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周庆珍、宋道恒、赵新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珍、宋道恒、赵新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借款人黄宗志、被告宋道恒、赵新印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黄宗志,担保人为被告宋道恒、赵新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周庆珍系共同还款人。借款人黄宗志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扣收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扣收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9640.9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庆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9640.9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宋道恒、赵新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2、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记账凭证)一份;3、借记卡查询资料一份;4、借记卡明细三十七份;5、借款申请表一份;6、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7、周庆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宋道恒、赵新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庆珍、宋道恒、赵新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黄宗志、被告宋道恒、赵新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宗志、被告宋道恒、赵新印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黄宗志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6,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宋道恒、赵新印为借款人黄宗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周庆珍与借款人黄宗志原系夫妻关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黄宗志名下银行卡自助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宗志未按约定还本复息,原告自行扣收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黄宗志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9640.95元。被告周庆珍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宋道恒、赵新印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借款人黄宗志、被告宋道恒、赵新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黄宗志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庆珍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庆珍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9640.9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道恒、赵新印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二、被告周庆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9640.9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宋道恒、赵新印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被告周庆珍、宋道恒、赵新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