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英林与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林,李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郭英林,男,汉族,职工。被告李淑杰,女,汉族,农民。原告郭英林与被告李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及其丈夫洪德义(已故)向我借款275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淑杰及其丈夫洪德义(已故)向我借款27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淑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淑杰及其丈夫洪德义(已故)向原告郭英林借款27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淑杰向原告郭英林偿还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