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新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岳阳县新墙镇板桥村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墙镇老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处时,被告人汪某新变道至十字路口左侧逆行车道准备前去妻子开设的理发店,为避让相对行驶的自行车,被告人汪某新向左侧(北面)紧急转向,由于疏忽大意将十字路口东北角的行人涂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新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他人拨打了110,并安排其亲属将被害人涂某送医院治疗,将肇事三轮摩托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被害人涂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涂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岳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汪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汪某新与被害人涂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新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由岳阳县交警大队和新墙镇政府各救助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汪某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新的供述,证人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且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新积极组织施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汪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侯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