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成赟、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出现双方夫妻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除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多年双方都是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说有家庭暴力,原告也不可能继续离婚。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尚可,不存在分居四年的相关情况。原告去二女儿处带孩子,以苏州带孩子为主,以宝应的家为辅。夫妻关系很正常,目前被告年龄70岁,且身体不好。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和被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出现双方夫妻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