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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晓茵与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茵,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杜晓茵,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成,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峰峰,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林琳,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杜晓茵与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彭婉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委托夏艳玲依约向被告王林琳的账户内汇入180000元,并向三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三被告确认了收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委托夏艳玲依约向被告王林琳的账户内汇入275500元,并向三被告交付现金24500元,三被告确认了收款。但截至2015年1月7日,三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8133.33元及逾期罚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为47733.33元,逾期罚息以2477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上浮50%自2015年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为40400元,逾期罚息以340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上浮50%自2015年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3、网银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且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借款。4、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总额是88133.33元。5、说明、夏艳玲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夏艳玲向被告分别转款180000元、275500元。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夏艳玲账户向被告王林琳转账支付180000元,同日,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80000元,现金20000元,合共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被告如在借款期间有两次或以上电话打不通或无法联系,及更换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联系被告时,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或缩短借款期限,并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还借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夏艳玲账户向被告王林琳支付275500元,同日,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确认收到原告转账275500元,现金24500元,合共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法联系三被告,追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三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至,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但合同约定如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则原告有权缩短借款期限并向被告追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以200000元、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成、王峰峰、王林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晓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晓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681.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681.3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回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