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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广森与葛秉涛、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森,葛秉涛,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董广森,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秉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流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葛秉涛,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6477417-3原告董广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秉涛、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学义、被告葛秉涛及葛秉涛作为被告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有原告董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学义、被告葛秉涛及葛秉涛作为被告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葛秉涛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5日应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利息共计60000元,被告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为借款人葛秉涛提供借款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什么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三隆公司出具支票为借款作担保;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葛秉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5日前按指定账户归还当月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计2014年7月共支付利息6万元(60000.00元),借款用于企业: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做担保提供企业支票壹张,支票号:(青岛农业银行)到期内持条人收回借款,如到期因借款人银行存款不足,导致支票未能转账,持票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追讨借款。借款人:葛秉涛,2013年8月1日”,该借据落款处加盖被告三隆公司公章。2014年8月7日,因被告葛秉涛、被告三隆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葛秉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借款贰拾万元,产生的利息款额伍万元整,利息偿还时间最迟延至2014年8月12日前。借款人:葛秉涛,2014.8.7”,该欠条两处均加盖被告三隆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0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葛秉涛;另,借款第二个月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利息,每期为5000元,共计10000元。对上述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葛秉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18个月)利息共计56600元(656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葛秉涛之间系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葛秉涛之间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但被告葛秉涛在借款次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期,每期利息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葛秉涛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上述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应为8181.55元[第一个月即借款次日2013年8月2日起算至9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100元(本金200000元×24.6%÷12个月);第二个月2013年9月2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081.55元﹙本金200000元-多支付的折抵为本金900元﹚×24.6%÷12个月]。被告多支付的1818.45元(10000元-4100元-4081.55)应视为被告葛秉涛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该数额应在本金200000元中扣除,被告葛秉涛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8181.55元(200000元-1818.45元)。(二)关于借款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董广森要求按年息24.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尚未支付即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40627.21元(本金198181.55元×24.6%四倍贷款利率÷12个月×10个月)。(三)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葛秉涛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8181.55元为准,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日)至被告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24.6%为限的逾期利息。(四)关于被告三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被告葛秉涛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8月1日借据中约定: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做担保,提供企业支票壹张……,该借据有被告三隆公司加盖了其公章。另,在2014年8月7日因被告葛秉涛逾期还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两处均有被告三隆公司加盖其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三隆公司对被告葛秉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据未约定担保人三隆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三隆公司对被告葛秉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葛秉涛约定的借款的最后履行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三隆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越法律规定,被告三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三隆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葛秉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秉涛偿还原告董广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81.55元;二、被告葛秉涛支付原告董广森借款期内利息40627.21元;三、被告葛秉涛支付原告董广森以借款本金198181.55元为准,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6%为限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葛秉涛、被告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葛秉涛、被告青岛三隆塑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