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维,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骑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沿上虞区小越镇329国道驶往五五线竣浦电器有限公司,途经五五线0KM+400M地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害人代某骑的沿五五线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代某倒地时与沿五五线西侧机动车道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均、刘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122案件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上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