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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鸣、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杨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情孤僻,致使双方在儿子的养育及家务问题上矛盾频发。在生活上,由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日常生活均由父母照顾,但被告不仅没有感恩,反而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激化家庭矛盾。特别是自2012年5月起,原告因生病多次入院治疗,被告未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非但不闻不问,还对原告施加精神暴力。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暂计20万元。被告杨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生病后,其带原告到医院看病,医药费其也支付的;其次,其对孩子也是关心爱护的;再次,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主要是其与原告的父母由于在小孩的养育问题上发生分歧,致使其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最后,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也没有太大的矛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6月原告已搬回父母家居住。另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时房屋总价为468,633元,其中首付148,633元,贷款320,000元,现该房屋上贷款已全部清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为2,150,000元,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又查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无账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目前病假工资为每月1,8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杨乙,目前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公安局(事)接报回执单、(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在近几年发生矛盾后,被告方虽然努力要求修补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但收效甚微,且自上次离婚诉讼后,被告与原告、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双方之间因发生纠纷多次报警,致使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已难以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杨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但考虑到目前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自身身体较弱,虽然原告父母可以协助原告照顾杨乙,但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购买且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对房屋首付款,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称婚后其父母给其28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双方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大致相当,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该房屋享有55%的份额,被告在该房屋享有45%的份额,此外,考虑到该房屋目前的居住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被告抚养儿子等因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按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215万的55%计,为1,18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存款,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杨乙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原告金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甲所有,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182,500元,原告金某于收到该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杨甲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4,975元(已付),被告杨甲负担4,9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