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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明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明,男,现年22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漠西乡陈后村,农民。2015年元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元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明明在乾县县城南什字附近在向其同学郭宝强、彭磊社借钱未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将其从陈龙龙手中以每天三百元租金租来的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陕AY62**)以四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彭磊社。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害人彭磊社付给被告人王明明一万一千元购车款,且商定次日过户、付清下余购车款。后被告人王明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次日晚,该车被陈龙龙追回。2015年元月13日,被告人王明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明诈骗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明明在乾县县城南什字附近在向其同学郭宝强、彭磊社借钱未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将其从陈龙龙手中以每天三百元租金租来的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陕AY62**)以四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彭磊社。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害人彭磊社付给被告人王明明一万一千元购车款,且商定次日过户、付清下余购车款。后被告人王明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次日晚,该车被陈龙龙追回。2015年元月13日,被告人王明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股价3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租车合同、收条;2、证人陈龙某、彭建某、郭宝某、宋云某、王某、周小某证言;3、辨认、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视听资料;4、车辆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明明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王明明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明诈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代理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