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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杜传柱与徐士明、孙晋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柱,徐士明,孙晋坡,宁元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杜传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成(一般代理),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士明。农民。被告孙晋坡,农民。被告宁元振,农民。原告杜传柱与被告孙晋坡、徐士明、宁元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成、被告徐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晋坡、宁元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柱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晋坡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6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由被告徐士明、宁元振提供担保。被告孙晋坡向原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之后被告孙晋坡及担保人徐士明、宁元振不仅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也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晋坡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晋坡未作答辩。被告宁元振未作答辩。被告徐士明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晋坡借款本金不足30,000元。还钱的事回去与其他二被告商量商量,该怎么还钱怎么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传柱与被告徐士明系同村村民,被告孙晋坡与被告徐士明系仁兄弟关系,被告宁元振与孙晋坡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晋坡通过被告徐士明向原告杜传柱借款30,000元,被告孙晋坡向原告杜传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孙晋坡同志借用杜传柱同志30,000元(叁万元),担保人徐士明、宁元振,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杜传柱提供的借条一张,并结合原告杜传柱、被告徐士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晋坡向原告杜传柱借款30,000元,被告徐士明、宁元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徐士明亦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原告杜传柱要求被告孙晋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士明辩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晋坡现金不足30,000元,但被告徐士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徐士明的该项辩称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徐士明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杜传柱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同意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而并非利息,故对原、被告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杜传柱要求被告徐士明、宁元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徐士明、宁元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士明、宁元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坡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传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徐士明、宁元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士明、宁元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晋坡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法审 判 员  滕 龙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