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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文志与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志,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丁文志,男,汉族,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瓦工。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震,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文志诉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志委托代理人滕家仁、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富军驾驶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同泽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期间二级护理29天。此案经交警认定,富军负全责。经交警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评定为十级残。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41.49元、护理费2,78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47,76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富军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41.49元和鉴定费8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实际误工情况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同泽街,富军驾驶的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富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均为二级护理,普食,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隔日换药治疗;2、注意观察伤口情况变化,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1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炎,隔日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发生医疗费69,641.49元(均为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80元(为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瓦工,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单位南二马路北商业项目部工作一年以上。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司机富军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司机富军在驾驶车辆履职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641.49元(均为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8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并未载明需要休息的字样,且无诊断书对误工时间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外地打工人员身份、工作性质、文化程度,本院认为其确有休息的必要,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不足以确认其实际工资,本院酌情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建筑业标准39,621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9,769.56元(39,621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对交通费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复查就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医疗费69,641.49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完毕);二、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护理费2,780元;四、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误工费9,769.56元;五、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志鉴定费880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完毕);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38,877.05元,均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文志68,355.56元,同时返还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0,521.49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