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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1日被高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同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虎,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介绍霍某某、居某某、赵某丙、梁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六名客户在高陵县XX购房,并在XX高新售楼部为该六名客户办理了按揭购房手续,后通过李某乙从XX购房处赚取介绍六名客户购房提成费7万余元。因办理购房的人员均需“零首付”购房,即由开发商和信贷公司垫付首付款,再由购房人员按揭偿还首付,因此该六名客户需要用购房合同在房管所办理备案及办理信用卡偿还开发商及信贷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赵某甲因无法从XX售楼部借出购房合同原件,遂伪造了“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商品房登记备案专用章”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丙三枚方章,伪造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所伪造的购房合同提供给该六名购房人员。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给霍某某等六人购房合同上所盖印章“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商品房登记备案专用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赵某丁、崔某某、梁某某、居某某、李某甲、霍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还购房提成费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伪造“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商品房登记备案专用章”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丙三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光虎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是介于治安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应依法处以较低的刑罚;赵某甲的行为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失;赵某甲具有坦白行为;赵某甲系从犯偶犯,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同时将自己出售房屋所得佣金也全部退回了公司,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向侦查机关坦白交待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向公司退回了自己所得的佣金,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