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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九成与被告胡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成,胡常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九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被告胡常泰,又名胡二妮、胡二的,男,1969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九成与被告胡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赵俊峰、呼晓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常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胡常泰在原告经营的煤场陆续拉煤,共拖欠原告煤款29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11239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123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1239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常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九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30日胡二妮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捌仟贰佰元,胡二妮,2007.11.30号。2、2013年6月12日胡二的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款陆仟伍佰叁拾玖(6539),胡二的,2013.6.12号。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胡常泰目前尚欠原告煤款112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胡常泰在原告李九成处拉煤。2007年11月30日,被告胡常泰向原告出具了8200元的欠条,之后陆续向原告清偿15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胡常泰向原告出具了6539元的证明条,截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2000元。目前被告胡常泰尚欠原告煤款11239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胡常泰小名胡二妮、胡二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常泰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条,能够证明被告胡常泰从原告处拉煤,目前尚欠原告煤款11239元未清偿事实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已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煤款1123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1239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常泰支付原告李九成煤款11239元;被告胡常泰支付原告李九成拖欠煤款利息损失(以112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胡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胡常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昊审判员  赵俊峰审判员  呼晓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