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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一×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石×&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赵一×,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农民。原告赵一×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赵四×,200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赵三×。被告石××于2005年1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是对家庭及子女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满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二×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2、蓟县桑梓镇头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组成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因被告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赵四×;1997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赵三×。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05年11月8日被告石××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音信全无。婚生子赵三×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一×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被告石××离家外出9年之久,夫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三×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但鉴于被告石××离家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之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赵一×承担婚生子赵三×的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一×与被告石××离婚;二、婚生子赵三×由原告赵一×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珠审 判 员  焦勇旗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