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黎四清与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四清,王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黎四清,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王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黎四清诉被告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四清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中山市坦洲镇海伦堡地产金色江湾一期一号楼砌砖,工资为11875元,后被告王建支付了3000元,尚欠8875元,2015年2月5日结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875元。原告黎四清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王建招用黎四清在中山市坦洲镇海伦堡地产金色江湾一期一号楼从事砌砖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完工。2015年2月5日,王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黎四清中山坦洲工资8875元,欠款人王建。”因王建至今未支付工资,黎四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建拖欠黎四清工资8875元,有王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黎四清主张王建支付工资款8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四清工资款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