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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华剑机械厂内的平房内提供赌具,先后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施某、马某、谢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按“坐庄赢钱给50、100、200元的红利”等形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许可下,被告人祝某、沈某在部分赌博场次先后以“借实款赢钱给红利”的形式向参赌人员施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余元、向参赌人员马某提供赌资人民币8000元、向参赌人员谢某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元、向参赌人员陈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元,合计提供赌资人民币65000余元。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毛毛饭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1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祝某、沈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谢某、马某、陶某、陈某甲、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王某戊、张某、金某甲、刘某乙、金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系初犯,并积极清退赃款,被告人祝某、沈某又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上列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及被告人王某甲、祝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5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