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皇万村皇万街**号。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小区找朋友,路过万豪小区8号楼附近时,发现林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黑色女式二轮电动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程某某顿起贪念,用车上钥匙启动后将该车驶离现场,并将车辆留着自用。同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途经罗源县凤山镇起步环岛路段时,被林某儿子游某某的同学认出,该同学在金福花园“九重天”餐饮店门前将被告人程某某拦下,并电话通知游某某,后游某某和林某先后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源县公安局受案材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归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