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委赔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与秦大奎等无罪逮捕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大奎,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委赔再字第0000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秦大奎,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赵磊,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复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冉孟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长。申诉人秦大奎与被申诉人丰都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渝三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监字第00001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秦大奎于1997年7月11日因涉嫌破坏集体生产犯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秦大奎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丰都县公安局对秦大奎执行逮捕。1997年10月16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指控秦大奎、秦德权等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丰都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8)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大奎、秦德权等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判决秦大奎、秦德权等被告人无罪。本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1998)渝三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丰都县人民法院对秦大奎、秦德权等被告人判决无罪。秦大奎被羁押290日后于1998年4月27日释放。其在丰都县公安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先供述其参与作案,后否认其参与作案。秦大奎、秦德权以其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错误决定逮捕等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丰检赔字(199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有证据表明秦大奎、秦德权有犯罪嫌疑,但确认其有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秦大奎、秦德权不予赔偿。秦大奎、秦德权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复议。该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渝检三分院赔复议(199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有证据证明秦大奎、秦德权纵火烧了丰都县树人区粮油食品站加工厂的配电柜,但确认其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秦大奎、秦德权请求赔偿的申请。秦大奎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其在被羁押期间被丰都县公安局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承包经营的酒厂被丰都县人民法院查封造成损失等为由,请求由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承包经营的酒厂停业损失和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辩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及其子的教育费等22万余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渝三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秦大奎在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多次供述其参与作案以致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复议决定。秦大奎在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时,新增赔偿请求,要求由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向秦大奎支付限制人身自由290日的赔偿金,并在丰都县范围内为秦大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秦大奎的供述、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渝三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丰都县公安局看字(98)50号释放证明书、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丰检赔字(199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渝检三分院赔复议(199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2000)渝三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询问秦大奎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8)渝三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告秦大奎无罪,应当视为是对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侵犯秦大奎人身权的依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的(2000)渝三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秦大奎对该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本案审查处理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秦大奎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秦大奎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该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秦大奎错误决定逮捕,造成秦大奎被羁押290日,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秦大奎在羁押期间曾供述其参与作案,但是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秦大奎系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故不应认定为因秦大奎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而不予国家赔偿。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大奎有犯罪嫌疑属于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故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秦大奎不予赔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复议决定驳回秦大奎请求赔偿的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维持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秦大奎支付侵犯人身自由290日的赔偿金。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并未实施侵犯秦大奎健康权和查封秦大奎承包经营的酒厂的行为,故秦大奎在羁押期间是否被丰都县公安局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和秦大奎承包经营的酒厂是否被丰都县人民法院查封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酒厂停业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秦大奎请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辩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及其子的教育费等,因不属于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1998年4月2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1998年7月20日本院(1998)渝三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秦大奎无罪。该判决的宣告,已为秦大奎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故秦大奎再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00)渝三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二、撤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渝检三分院赔复议(1999)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主文中对秦大奎请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三、撤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丰检赔字(1998)1号刑事赔偿决定主文中对秦大奎不予赔偿的部分;四、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秦大奎被侵犯人身自由290日的赔偿金(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五、驳回秦大奎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