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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金庆洪。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富,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富,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执行董事。被告杨国富。被告张顺英。被告赵宝成。被告诸葛利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32%;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共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共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及利息17762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担保会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至2015年1月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2.32%,逾期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00万元。借期届满后,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7625.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762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1.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永立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