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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艾柱诈骗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203号罪犯艾柱。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2012年10月8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刑执字第005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艾柱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柱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罪犯医疗防疫站��任积委会主任改造岗位以来,该犯能够严格按照监规纪律要求自己,认真履行好岗位职责,积极协助监区干警多次在犯群中开展各项纪律整顿与教育学习工作,并能按时完成好干部安排的各项改造任务,表现突出,受到罪犯医疗防疫站全体警察的一致肯定。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二十五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度“劳动能手”奖励;2012年度、2013年度“个人无违规违纪“奖励。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艾柱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艾柱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