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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清健兰某健与黄帅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清健兰某健,黄帅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526号原告兰清健兰某健,男,1991年10月31日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村陆村屯44号,身份号码:4527021991********。委托代理人覃勇飞,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帅黄某,男,1988年3月3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竹山弄吨屯10号。身份号码:452731198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礼韦某,男,壮族,1977年3月15日生,户籍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52722197********。原告兰清健兰某健诉被告黄帅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清健兰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勇飞、被告黄帅黄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礼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州市庆远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宜州市庆远镇广维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黄帅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是: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60天后出院,并遵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建议全修半年。现右腿内仍有固定物未取出,到时仍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只付了3000元医药费,就以没有钱为由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亲戚朋友举债才付清医院的医药费。出院后因为没有钱,原告只能找廉价的草药继续治疗。原告因伤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又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导致原告经济困难,为了归还借款和筹措后续治疗费,只能向法院起诉。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驾驶铲车上路行驶应购买交强险,但是被告作为铲车的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6178元。其中:医药费:48978.15元+105元=490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以上三项共计56283.15元,其中被告承担:10000元+(56283.15元-10000元)×30%-3000元=20885元;误工费:(45032元/年÷12月)×8个月=30021元;护理费:(2636元/月÷30天)×60天=5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驾驶铲车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前面的情况,事发时候有路灯照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0%,医疗费用减除10000元费用后,被告应承担11628元;对营养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被告只应当承担10%。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业标准74元/天的10%来计算,误工天数为102天,被告的误工费为754.8元。护理费也应按照农业标准74元/天来计算为444元。综上,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数额为1258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州市庆远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25分,行驶至国道323线宜州市庆远镇广维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运载的搅拌机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清健兰某健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帅黄某违反了“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从202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花费医药费49083.15元(48978.15元+105.00元),其中被告已经赔付3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另查明,原告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系被告所有,该铲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原告母亲陆金莲(陆金莲系农村户口),陆金莲于2015年1月4日前在广西宜州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陆金莲月平均工资为2636.00元。2009年3月,原告购买一台压路机,但其未取得操作的资格;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将压路机租给宜州市公路管理局施工;2013年4月11日至11月期间,原告将压路机租给韦子贵施工;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将压路机租给廖书策施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壮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广西宜州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户口本、宜州市公路局证明、韦子贵证明、廖书策证明,韦子贵的证言、廖书策的证言,广西宜州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的停产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是无号牌铲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被告应承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9083.15元(48978.15元+10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量,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其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21元(45032元/年÷12个月×8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7800.11元(27071元÷365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的母亲陆金莲从2015年1月4日后就不在广西宜州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按照2014年月平均工资2636.00元来计算护理费为52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金莲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50.03元(27071元÷365天×60天)。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24.95元(10000元+(49083.15元+6000元-10000元)×30%-3000元],2、误工费17800.11元,3、护理费4450.03元,以上各项合计:4277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黄某赔偿给原告兰清健兰某健各项损失共计42775.09元(不含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清健兰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原告兰清健兰某健承担144元,被告黄帅黄某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思路附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笫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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