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焦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石桥���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2015年3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被告人焦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大石桥市哈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小区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坐在路上的唐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同向后方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唐某某相撞��碰撞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致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焦某某、王某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因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肝碎裂而死亡。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经营口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大石桥调解室调解,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与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焦某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267357.50元,由被告人王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人焦某某、王某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3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唐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4)法医尸检字第171号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焦某某、王某驾驶证、夏利牌小型轿车、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案发、破案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