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景耀与黄辉、黄风升、付新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耀,黄辉,黄风升,付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景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黄风升,男,汉族。系黄辉之父,现下落不明。被告付新琴,女,汉族。系黄辉之母,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景耀与被告黄辉、黄风升、付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黄风升、付新琴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耀诉称,被告黄辉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整,借款时被告黄风升、付新琴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华阳小区春光苑面积为128.76㎡住房一套提供担保,在2013年9月17日借款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质押。2014年7月14日借款时,黄辉承诺于2014年12月份以前偿还原告所有借款。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景耀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二份;2、黄辉身份证复印件,付新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风升户口本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了借条,黄辉、付新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风升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黄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辉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属于其父母黄风升、付新琴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黄风升、付新琴同意用其所有的房产为黄辉提供担保,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铜川日报刊登了黄风升对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华阳小区春光苑1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挂失声明,印证了黄风升、付新琴并未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原告证明黄风升、付新琴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辉、黄风升、付新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黄辉向张景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景耀现金150000元整。用铜川市新区长虹路华阳小区春光苑房屋做抵押。黄辉2013.9.17”。2014年7月14日黄辉向张景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景耀现金260000元整。黄辉2014.7.14抵押房产证华阳小区**号楼3单元201室”。张景耀持有黄辉身份证复印件,付新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风升户口本复印件,铜房权证新区字房屋所有权证、铜房新区共字第共有权证。2015年1月13日,黄风升在铜川日报刊登挂失声明“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华阳小区春光苑黄风升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铜川日报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黄辉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辉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黄辉偿还借款4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黄辉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以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华阳小区春光苑13号楼3单元201室抵押,但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母黄风升、付新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风升、付新琴同意抵押,且黄风升在报纸刊登挂失声明证明其并未提供房产抵押,原告主张被告黄风升、付新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耀借款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耀对被告黄风升、付新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景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