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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1号原告金华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五联街227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委托代理人俞静尧。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1906号。法定代表人缪智勇。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原告金华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广告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柯桥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静尧、常传领,被告柯桥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江、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广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于2013年与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后到期续签至2016年8月31日。经绍兴市交通局审批,该户外广告牌设置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设置该户外广告牌后,一直合法经营广告业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接到绍兴柯桥公路段打来的一个要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电话通知,告知原告当天拆除,拆除单位是绍兴县交通局(即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现在,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已经被被告拆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978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联社村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的经济损失合计7978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是由被告强制拆除。被告柯桥交通局当庭答辩辩称:一、柯桥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柯桥交通局不具有查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法定职权。柯桥交通局系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非公路管理机构,不具有具体查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法定职权。其次,柯桥交通局未曾对原告的涉案违法广告牌进行查处,也未对该广告牌进行拆除或参与拆除。因此,柯桥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曾对原告的涉案违法广告牌进行查处,也未对该广告牌进行拆除或参与拆除,针对原告无论是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还是赔偿损失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属临时性设施,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如遇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经营者或产权单位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广告牌即使曾按规定获得审批,但其审批时间也仅2003年一年,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未曾再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予以拆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涉案广告牌系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其投资和经营收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提出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对方的身份不明,光凭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对方的身份是原告所称的杨汛桥镇副镇长王新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所提及的广告牌不能确定为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且录音内容仅是通话对方的主观判断,并没有明确广告牌为被告拆除。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不能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而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柯桥交通局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柯桥交通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