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巧萍诉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席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萍,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席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王巧萍,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咸艳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席洪,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王巧萍诉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席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萍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咸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席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萍诉称,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诚华小区1号综合楼商用房16号以528,33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3月26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况。经原告向被告核实并查阅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档案,第三人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系私刻被告公司印章,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第三人也未交付购房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购销合同》。2、授权委托书。3、证明。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2年5月9日,王巧萍通过顶账以528,336元的价格与被告签署了购买北垣街诚华小区1号综合楼商用房16号110.08平方米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产,该房产至今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诉争房屋的大产权证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经营管理处行政限制,限制办理产权分户,导致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席洪虚签了一份《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因该房屋买卖并非被告的真实交易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根本未付房款,被告也不可能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根据客观事实,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现房购销合同》。2、解除行政限制函。第三人席洪未到庭,也示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诚华小区1号综合楼商用房16号以528,33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以顶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巧萍与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王巧萍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诚华小区1号综合楼商用房1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乔爱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