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余某甲,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张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较差,婚后被告暴躁,对家庭未尽到一个丈夫和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大悟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满的家,经劝解,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因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社区城中北路兴悟巷117号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甲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三、原、被告女儿张某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张某的出生时间;四,借条。拟证明装修房屋原告借余小某甲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刚结婚几年感情还可以,最近几年因原告爱打牌影响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不清楚,房屋是进行了装修,但被告的钱���部给了原告,买房花了120000元,装房却花了150000元,不合理。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因债权人未到庭,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余某甲生育一女,名张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大悟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原告认为原告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便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余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对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