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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王文良、赵和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2号。负责人:詹小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良,经商。被告:赵和香,经商。被告:王彬,经商。被告:赵吴华,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青田支行)与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王文良、赵和香、王彬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7幢2单元602室、702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青田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以上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文良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文良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文良和被告赵和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和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和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彬、赵吴华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文良和赵和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625%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文良和赵和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彬、赵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青田支行为证明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证明》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文良和赵和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四被告身份情况;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王文良和赵和香向原告借款情况;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王彬、赵吴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五、《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的情况。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在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证据副本后,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彬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系原告自认事实,四被告未依法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及其他案外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邮储青田支行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文良、赵和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王彬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后,被告王文良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良、赵和香向原告邮储青田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王文良、赵和香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应兼顾公平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王彬、赵吴华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良、赵和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被告王文良、赵和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彬、赵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6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文良、赵和香、王彬、赵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