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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海监第一支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海监第一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住所地青岛市港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晓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吴遵政共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U×××××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员周庆生驾驶该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造成驾驶员周庆生及车上人员国振军受伤、车辆受损和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周庆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拆解评估,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7375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只同意部分赔付,不同意按照投保时被告认可的车损保险金额人民币152800元进行赔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既然投保时被告将车辆价值人民币152800元确定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按此收取保险费,该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被告亦应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否则被告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就多收取了保险费,获取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周庆生、车上人员国振军的损失及造成的路产损失,被告均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52800元(含施救费人民币182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拆检费人民币8500元);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驾驶员周庆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及乘车人国振军医疗费人民币1934.39元;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人民币168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的保险赔偿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理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7条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5条规定,不定值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出险后车辆的维修金额要二十多万,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已经不具备修复的条件,在市场上购买同样行驶年限的车辆所花费的金额远远低于修复该车辆花费的金额。因此,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1952元,减去残值后应为人民币49952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鲁U×××××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2、机动车保险单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路产损坏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各1份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4份;5、国振军的住院病案、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7、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估价报价明细5页、结算单和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出险后经拆检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行驶111个月,实际价值中应扣掉折旧。保单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已表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并提示详细阅读。证据4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但公路部门认定的损失过高。对证据6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7中的估价损失并未发生,拆检及车辆停放费用人民币8500元不属于维修费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2、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没有公章,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填写投保单时未见过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月折旧率是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原告不知情,应为无效。投保单中记载车辆初始登记日期是2003年,被告在核保时将车辆价值定为人民币152800元并按此交保险费,应当按照投保价值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U×××××号别克轿车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2012年6月,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所填制的投保单中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该声明落款的投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52800元,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5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至2013年6月21日24时。保单中还载有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仔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内容。被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附则部分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上,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折旧率表载明,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2012年9月17日,原告方驾驶员周庆生驾驶鲁U×××××号别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3公里+930米处时,撞至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上,造成驾驶员周庆生及车上人员国振军受伤,车辆和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周庆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东青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路产损坏补偿处理决定书,原告已赔偿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人民币168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人民币182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委托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对鲁U×××××号别克轿车进行拆检评估,该车辆的维修配件估价报价为人民币273750元,为此花费机修、钣金拆检费人民币5000元、拖车费人民币520元、车辆停放费人民币29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事故造成鲁U×××××号别克车辆全损,车辆残值作价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7,被告提交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3,因未经原告与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原告对此已盖章确认。保单中也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和核对保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内容予以提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投保单、保险单、承包险种的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52800元(含施救费人民币182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拆检费人民币8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据此,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是人民币152800元,自2003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已使用110个月,故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人民币51952元(152800元-152800元*110个月*0.6%),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人民币152800元,因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扣除车辆残值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应支付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为人民币49952元。对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人民币182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和机修、钣金拆检费、拖车费、停放费人民币8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被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亦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人民币1682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车辆损失人民币49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施救费用人民币119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路产损失人民币1682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已预交人民币3931元),由原告中国海监第一支队负担人民币1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