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南通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尤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东路东景国际路段时,在车内睡着,路过群众报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尤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尤传均、马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65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尤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燕燕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