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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金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内)。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伟、昌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70.613吨,货物价值263826.6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仍欠货款263826.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3826.69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奥博公司辩称:欠26万余元货款属实,但三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奥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三和公司发函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三和公司对奥博公司的承诺也是同意的,故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另外,奥博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愿意以相关的财物冲抵货款。请求法庭予以调解。三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三和仓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和公司和奥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奥博公司应在2014年5月14日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3、送货单原件一张,证明三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奥博公司交付钢材70.613吨。4、汇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奥博公司承认有欠款的事实。5、奥博公司付款承诺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奥博公司欠货款263826.69元的事实。奥博公司未向举证。奥博公司对三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公司内部的汇款申请单,审批人和审核人早已离开公司,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奥博公司向三和公司发出付款承诺函,三和公司也认可了延期付款的请求,也就是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通过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奥博公司对三和公司所举的证据1、2、3、5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奥博公司欠款的事实,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三和公司与奥博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博公司(乙方)向三和公司(甲方)订购不同规格的开平板、中板钢材,数量68.67吨,总价值256534元,允许交货实际数量与合同数量有±5%合理交货差,结算按实际吨位结算;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乙方应将货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不得支付给个人,否则视为甲方未收到;乙方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总货款给甲方,逾期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奥博公司交付了70.613吨钢材,价值263826.69元,而奥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2014年11月20日,奥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三和公司发送付款承诺函,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奥博公司并未支付分文,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奥博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奥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三和公司对奥博公司的付款承诺函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奥博公司延期付款的请求,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奥博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核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故对三和公司提出按每天每吨3元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826.69元;二、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以26382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和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