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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XXXXX。住所地:安宁市珍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X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530123********。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X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530123********。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孙某某仍未至本院领取诉讼材料。2015年4月1日,由本院审判员杨维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王坚、袁玉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明园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街信用社签订了2011年安八字第43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用途为建材销售,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双方约定12个月即一年一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5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按5‰执行,逾期贷款月利率按7.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至今,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13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9532.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8700.00元,利息人民币83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所欠贷款已逾期4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显著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9532.05元(其中本金38700.00元,利息832.0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5日);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7.5‰计算贷款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月利率按7.5‰执行,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我同意归还贷款。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4、借款申请书一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6、借款凭证一份;7、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8、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9、贷款账两份;10、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人口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和被告王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交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5月13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被告王某某是作为被告孙某某配偶签字的,且当时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未提出两人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十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十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借款归还、利息计算等客观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十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收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离婚。2011年5月20日,被告孙某某和原告签署《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安八字第430号)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建材销售,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并承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共同承担2011年安八字第430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在合同期限内,原告经被告孙某某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孙某某卡号为6210178002008629199的银行卡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以被告孙某某配偶的身份签署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2014年5月13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9532.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8700.00元,利息人民币832.05元),但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动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借款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后,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则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故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负有全面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已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但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共同承担2011年安八字第430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且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孙某某申请贷款时,仍以被告孙某某配偶的身份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某应当知晓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且在法庭陈述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并已实际偿还部分贷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安八字第430号)中第二条2.3.1已载明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第五条5.1.1已载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5‰),故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按贷款月利率7.5‰支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288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维华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