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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世超与杨晓云、王栓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世超,男,生于1957年7月17日,汉族,现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云,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王栓民,男,生于1958年11月2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陈世超与被告杨晓云、王栓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王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超诉称:2014年1月26日,焦付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分,逾期利息2分,并抵押洛阳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二被告均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焦付宾未能还款,原告取得洛阳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抵顶借款,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不知去向。二被告相互推托,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3500元。被告杨晓云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栓民辩称:我给焦付宾担保借原告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本金应由借款人和被告王栓民、杨晓云共同偿还,被告王栓民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焦付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晓云、王栓民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栓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晓云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栓民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焦付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焦付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超现金1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时归还月息为1.5分,逾期按月息2分结算。注:抵押洛阳银行承兑汇票,面额50000元”,被告杨晓云、王栓民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逾期后,焦付宾未按约还款,原告取得洛阳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现金,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下落不明。二被告相互推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世超由被告杨晓云、王栓民担保出借给焦付宾100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晓云、王栓民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栓民称其只归本金,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云、王栓民代借款人焦付宾归还原告陈世超借款本金计50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63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晓云、王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