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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与黄伟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57号东起第九间。投资人:XX。委托代理人:方丽娟。系该租赁服务部员工。被告:黄伟江。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黄伟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诉请:1、由黄伟江立即支付给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车款82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由黄伟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自愿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黄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黄伟江向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而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伟江尚未支付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款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伟江理应承担支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伟江支付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款8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伟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伟江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