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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双金诉文绍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昆明铁路局广通供电段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泉,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育儿子。由于被告染上抽烟、喝酒等不良习气,双方经常闹矛盾。原告在铁路部门上班,一周才回来一次,回来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的婚生儿子黄梓宸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鸿源小区5幢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价值25万元,云e7991皮卡车一辆价值8万元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家具、家电、番茄、情人草总价值15万元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很好,现在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没有完全破裂。说原告回来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云e7991皮卡车一辆价值只有7.58万元,种植番茄、情人草的土地承包期已满。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房贷6万元、车贷44258.27元、欠信用社贷款72000元、欠胡建平90000元、欠廖兴艳20000元、欠文春江55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4、房产证,欲证明鸿源小区有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土地使用证,欲证明鸿源小区有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鸿源小区有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贷款凭证,欲证明购房时是由原告贷款购买房子。8、贷款还款流水明细,欲证明购房后由原告一个人向银行还款。9、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购房首付款是由原告借钱和家人出钱支付。10、契税完税证,欲证明是原告出钱缴纳契税。11、购买家电物品发票,欲证明结婚后都是由原告出钱购置家庭用品。12、协议,欲证明原告在老家的家庭协议中分得18000元钱,原告拿这些钱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已经有一个小孩。14、经济作物种植基地照片,欲证明被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大约有10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5、元谋情人草种植基地转款回单,欲证明被告擅自把夫妻共同财产转走的事实。16、银行查询回执单,欲证明被告已经把款转走。17、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以上证据经被告文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鸿源小区的房子是原告所买。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欲证主张。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番茄得了病卖不成,情人草也没有了,土地的承包期限只到2015年4月30日。证据材料15只能证明元谋情人草种植基地与云南霖成花卉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不能证实是文某某的个人转款。证据材料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8、9、10、11、15、16、17,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经济作物的现状,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面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分期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贷款买皮卡车,贷款金额是53000元,到现在尚有44258.27元未还。3、借款借据,欲证明2014年6月14日,文某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到现在尚有72000元未还。4、借条及保证书,欲证明被告向胡建萍借款90000元,并保证如果2015年5月30日前不能清偿,则用皮卡车作抵押。5、廖兴艳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廖兴艳借款20000元。6、租地合同书,欲证明花卉基地的土地承包期限到期日是2015年4月30日。7、发票,欲证明皮卡车的价款是758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黄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皮卡车买来是被告使用,还款是原告还。证据材料3不认可。证据材料4不认可,被告与胡建平有亲属关系,原告不知道借款这回事。证据材料5、6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育儿子。由于原告在铁路部门工作,而被告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双方相聚的时间不多,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评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婚姻问题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系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应当给予双方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黄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