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日宝、李楠、马志刚与叶玉良、天镇县鑫薪铁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宝,李楠,马志刚,叶玉良,天镇县鑫薪铁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日宝,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李楠,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马志刚,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叶玉良,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天镇县鑫薪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法定代表人叶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日宝、李楠、马志刚诉被告叶玉良、天镇县鑫薪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镇鑫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叶玉良涉嫌诈骗,故依法向大同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进行立案侦查,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9日,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函告本院: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对叶玉良不予批准逮捕。原告李日宝、李楠、马志刚遂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宝、李楠、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良、天镇鑫薪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叶玉良以铁粉有限公司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日宝借钱,承诺一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日宝四处找亲友筹款,借给被告叶玉良两笔款项分别为55万元、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2009年1月,被告叶玉良通过原告李日宝,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李楠、马志刚借款2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叶玉良却一直推脱,拒不还本付息。三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叶玉良依然没有履行义务。之后打给被告叶玉良的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一直拖到现在,三原告本身也是向亲友筹集的款项,现在亲友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返还,故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约返还原告李日宝339.25万元(其中本金8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54,25万元)���返还原告李楠、马志刚31.6万元(其中本金28万元,违约金及利息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叶玉良与李日宝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在2008年12月20日,李日宝两次借给叶玉良人民币分别为55万元、3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叶玉良与李楠、马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延期情况及违约责任;3、企业档案信息卡、身份证复印件、天镇鑫薪公司相关文件,拟证明天镇鑫薪公司是适格主体,同时证明被告叶玉良系被告天镇鑫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叶玉良、天镇鑫薪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日宝和被告叶玉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叶玉良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日宝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5万元和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至2009年12月19日为止。其中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协议约定“到期乙方(即叶玉良)无条件归还,延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超一天付甲方(即李日宝)违约金3650元整”,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协议约定“每超一天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整”。2009年1月,被告叶玉良通过原告李日宝找到原告李楠、马志刚,向李楠、马志刚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2009年8月15日到期归还,后因叶玉良出现其他原因需要延期还款,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到2010年11月15日叶玉良一次性归还给本金,并约定到期后每迟一天归还承担违约金3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算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李楠、马志刚明确主张约定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又查明,被告叶玉良系被告天镇鑫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叶玉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叶玉良在借款到期后本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确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天镇鑫薪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叶玉良虽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理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但考察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协议,均与被告天镇鑫薪公司无关。三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叶玉良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三笔借款用以被告天镇鑫薪公司的日常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镇鑫薪公司既然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日宝主张自借款之日2008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载明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关于借款本金55万元逾期不还每日支付3650元、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不还每日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条款,实质上就是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且计息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12月20日起算至原告李日宝主张的起诉日即2011年3月21日。原告李楠、马志刚主张计息期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超出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李楠、马志刚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实质上依然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合并只支持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李楠、马志刚出借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日宝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233693.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楠、马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20480.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日宝、李楠、马志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8元,由被告叶玉良负担13612元,由原告李日宝负担22704元,由原告李楠、马志刚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渊文审判员 韩素清审判员 胡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剑楠 来源:百度“”